当前位置:首页>>旅游产业开发>>项目策划>>正文
项目策划

旅游常见纠纷案例分析

文章来源:本网统计    点击数:50026    更新时间:2009-9-27 13:32:13    

 

二十、要求“补玩”不合理

2003年4月4日,一对老夫妻到江西某旅行社咨询云南旅游线路,旅行社向老夫妇出示了云南九日游和八日游两种产品的宣传单。经过选择后,老夫妇与该旅行社签订了4月17日至4月25日“昆明、石林、版纳、缅甸、大理、丽江四飞九日游”旅游合同,并交纳了9000元的旅游费。

24日老夫妇随团回赣。5月9日,老夫妇向当地旅游质检所投诉旅行社违反旅游合同。他们在诉状里称与合同约定的行程相比较,被告主要有下列内容没有履行———自由活动半天;金殿半天;傣寨1———3天;原始森林公园、泼水观民俗活动全天;洋人街1———6天。合同约定的行程中总计有2.5天的游程没有被实际履行。他们要求旅行社安排补玩“缩水”的行程。

双方在旅游质检所主持下进行调解未果。老夫妇遂上诉到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安排原告补玩合同约定的而又没有玩的景点,且旅游标准要达到合同附加中的“三标准”规定,并承担原告再次出游的机场建设费、航空保险费等费用,另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

旅行社辩称:

这起纠纷是一起重大的误会。他们说,实际那次旅游因航班变更,改成了“昆明四飞八日游”,而非“九日游”。当时旅行社经办人认为他们已知道旅游日程由九日改为八日,为此双方形成重大误解。

法院审理查明:

原告与被告在4月4日签订了一份旅游合同,约定从当年4月17日至25日到昆明游玩。后原告参加了被告安排的昆明四飞八日游,实际行程与合同规定的行程相比较,主要有下列旅游不符合合同规定———金殿、傣寨、原始森林公园、泼水观民俗活动、洋人街。被告称合同里的内容错误是其工作人员工作失职所致导致双方重大误解,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

法院认为:

原、被告间的昆明四飞九日游的旅游合同是合法有效的。被告在履行中单方改变行程,致使原告没有玩遍合同中规定项目。被告的行为显已构成违约,对此负有过错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完全履行合同义务的理由是合理的,但坚持要求被告继续履行未玩的景点等请求是不合理的,有违公平性和合理性原则。被告毕履行了旅游合同的大部分内容,仅有少数景点未按合同履行,适当补偿是适宜的。但鉴于原告不要求被告赔偿损失,而坚持补玩,法院不予支持,故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点评:

对于违反合同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我国《合同法》第10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合同法》规定的违约责任是严格责任,不论违约的合同当事人主观上有无过错,只要不是依照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可以免责的事由,违反合同就必须承担责任。《合同法》同时规定违约后应该: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本案中原告所主张的是要求被告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但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已在合同的第三条项中对被告的违约责任做出了明确的约定,即以《旅行社质量保证金赔偿试行标准》为赔偿标准赔偿原告损失。双方事先约定的违约责任是赔偿损失。

旅行社与游客签订的合同不同于普通合同,旅行社要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有赖于交通、餐饮、景区等第三方的配合,有时甚至会受到不可抗力的影响。因此片面地使用《合同法》中“不论违约的合同当事人主观上有无过错,只要不是依照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可以免责的事由,违反合同就必须承担责任”来约束旅行社,不分青红皂白地让旅行社来为变更、压缩或终止行程买单,无疑对旅行社甚至整个旅游行业的长期发展是不利的。在一些地方性旅游条例和示范合同中,诸如飞机延误、交通拥堵、天气突变等旅行社主观无过错的意外事件已经作为“免责条款”或“不可抗力”处理。

本案中,原告提出了旅行社重新安排游览的要求,但旅行社继续履行合同必须付出很高的代价,这违背了立法的公平和合理原则。我国《合同法》第110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1法律上或事实上不能履行;2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3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本案符合第1、2种情形。法院在审理中依法行使了释明权,建议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旅行社赔偿相关经济损失,因为原告坚持诉讼请求,故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合理合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