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定行业外商投资法规和问答
(一)外商投资商业领域
1、外商投资商业企业是指从事以下经营活动的外商投资企业:
(1)佣金代理:货物的销售代理商、经纪人或拍卖人或其他批发商通过收取费用在合同基础上对他人货物进行的销售及相关附属服务;
(2)批发:对零售商和工业、商业、机构等用户或其他批发商的货物销售及相关附属服务;
(3)零售:在固定地点或通过电视、电话、邮购、互联网络、自动售货机,对于供个人或团体消费使用的货物的销售及相关附属服务;
(4)特许经营:为获取报酬或特许经营费通过签订合同授予他人使用其商标、商号、经营模式等。
2、外商投资商业企业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最低注册资本符合《公司法》的有关规定。
(2)符合外商投资企业注册资本和投资总额的有关规定。
(3)外商投资商业企业的经营期限一般不超过30年,在中西部地区设立外商投资商业企业经营期限一般不超过40年。
3、外商投资商业企业开设店铺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1)在申请设立商业企业的同时申请开设店铺的,应符合城市发展及城市商业发展的有关规定。
(2)已批准设立的外商投资商业企业申请增设店铺的,除符合第(一)项要求外,还应符合以下条件:按时参加外商投资企业联合年检并年检合格;企业的注册资本全部缴清。
4、外商投资商业企业可以经营下列业务:
(1)从事零售业务的外商投资商业企业:商品零售;自营商品进口;采购国内产品出口;其它相关配套业务。
(2)从事批发业务的外商投资商业企业:商品批发;佣金代理(拍卖除外); 商品进出口;其它相关配套业务。
(3)外商投资商业企业可以授予他人以特许经营方式开设店铺。
5、外商投资商业企业的设立与开设店铺的办理程序:
(1)外商投资商业企业的立项、可行性研究报告和企业设立一次性申报和核准。
(2)拟设立外商投资商业企业的投资者、申请开设店铺的已设立的外商投资商业企业需向外商投资商业企业注册地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报送申请文件。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对报送文件进行初审后,自收到全部申请文件之日起一个月内上报商务部。商务部应自收到全部申请文件之日起三个月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对于批准设立的,颁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对于不批准的,应说明原因。
(3)从事零售业务的外商投资商业企业在其所在地省级行政区域内开设店铺,如符合以下条件且经营范围不涉及电视、电话、邮购、互联网络、自动售货机销售,由该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在其审批权限内审批并报商务部备案。
(4)单一店铺营业面积不超过3000平方米,且店铺数量不超过3家,其外国投资者通过设立的外商投资商业企业在中国开设同类店铺总数不超过30家的,由该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在其审批权限内审批。
(5)单一店铺营业面积不超过300平方米,店铺数量不超过30家,其外国投资者通过设立的外商投资商业企业在中国开设同类店铺总数不超过300家的,由该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在其审批权限内审批。
(6)中外合资、合作商业企业的商标、商号所有者为内资企业、中国自然人,且中国投资者在外商投资商业企业中控股、该外商投资商业企业的经营范围不涉及本办法第十七、十八条所列商品的,其设立及开店申请由企业所在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在其审批权限内审批。如跨省开设店铺,还应征求拟开设店铺所在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的意见。
6、申请设立外商投资商业企业,应当报送下列文件:
(1)申请书;
(2)投资各方共同签署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3)合同、章程(外资商业企业只报送章程)及其附件;
(4)投资各方的银行资信证明、登记注册证明(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证明(复印件),外国投资者为个人的,应提供身份证明;
(5)投资各方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最近一年的审计报告;
(6)对中国投资者拟投入到中外合资、合作商业企业的国有资产的评估报告;
(7)拟设立外商投资商业企业的进出口商品目录;
(8)拟设立外商投资商业企业董事会成员名单及投资各方董事委派书;
(9)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10)拟开设店铺所用土地的使用权证明文件(复印件)及(或)房屋租赁协议(复印件),但开设营业面积在3000平方米以下店铺的除外;
(11)拟开设店铺所在地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出具的符合城市发展及城市商业发展要求的说明文件。
(12)非法定代表人签署文件的,应当出具法定代表人委托授权书。
7、已设立的外商投资商业企业申请开设店铺报送下列文件:
(1)申请书;
(2)涉及合同、章程修改的,应报送修改后的合同、章程;
(3)有关开设店铺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4)有关开设店铺的董事会决议;
(5)企业最近一年的审计报告;
(6)企业验资报告(复印件);
(7)投资各方的登记注册证明(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证明(复印件);
(8)拟开设店铺所用土地的使用权证明文件(复印件)及(或)房屋租赁协议(复印件),但开设营业面积在3000平方米以下的店铺除外;
(9)拟开设店铺所在地政府出具的符合城市发展及城市商业发展要求的说明文件。
(10)非法定代表人签署文件的,应当出具法定代表人委托授权书。
(11)外商投资商业企业签订的商标、商号使用许可合同、技术转让合同、管理合同、服务合同等法律文件,应作为合同附件(外资商业企业应作为章程附件)一并报送。
(二)外商投资企业外贸经营权备案登记办法
二OO四年八月十七日,商务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2004年第15号)、《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办法》(商务部令2004年第14号,以下简称《备案登记办法》)已于2004年7月1日实施。根据《备案登记办法》第十四条,现就外商投资企业办理备案登记手续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2004年7月1日前已经依法批准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未申请变更经营范围,增加其他进出口经营活动的,以及2004年7月 1日后依法批准设立的从事本企业自用。自产货物和技术进出口贸易的外商投资企业,均不需要另行办理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手续。
二、依法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在已批准的经营范围基础上要求增加其他进出口贸易业务的,需按《备案登记办法》的规定办理企业营业执照的增项变更,并凭原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的批准证书、增项后的营业执照及《备案登记办法》要求的其他文件及程序办理备案登记手续(注:不需办理批准证书的变更手续),登记机关在登记表上加盖“不含进口商品分销业务”章。
三、新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J投资者申请的经营范围包括从事非本企业自用、自产货物和技术进出口贸易权,审批机关应在其经营范围中明确注明“进出口业务(不含分销业务)”,企业设立后,按《备案登记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备案登记手续,登记机关在登记表上加盖“不含进口商品分销业务”章。
四、根据《外商投资商业领域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04]第8号)、《关于设立中外合资对外贸易公司暂行办法》(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令[2003]第1号)、《关于开展试点设立外商投资物流企业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外经贸资-函字[2002]第615号)等规定依法批准从事进出口及分销业务的外商投资企业,按《备案登记办法》有关规定办理备案登记时,备案登记机关不再加盖“不含进口商品分销业务”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