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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年度检验办法

文章来源:    更新时间:2009-5-31 15:35:40

(2006修改)

 
 
条为了加强对企业的监督管理,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依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领取营业执照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来华从事经营活动的外国(地区)企业,以及其他经营单位(以下统称企业)。 
 
第三条企业年度检验(以下简称年检),是企业登记机关依法按年度根据企业提交的年检材料,对与企业登记事项有关的情况进行定期检查的监督管理制度。 
 
第四条每年3月1日至6月30日,企业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年检材料。有正当理由的可以在6月30日前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延期参加年检的申请,经企业登记机关批准可以延期30日。企业应当对其提交的年检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当年设立登记的企业,自下一年起参加年检。
 
 
第五条各级企业登记机关负责对其登记的企业进行年检。 
  上级企业登记机关可以委托下级企业登记机关对其登记的企业进行年检。
 
  企业登记机关可以委托企业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所对其登记的企业进行年检。
 
 
第六条企业年检程序: 
 
(一)企业提交年检材料; 
 
(二)企业登记机关受理审查企业年检材料; 
 
(三)企业缴纳年检费; 
 
(四)企业登记机关在营业执照副本上加盖年检戳记,并发还营业执照副本。 
 
第七条企业申报年检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年检报告书; 
 
(二)企业指定的代表或者委托代理人的证明; 
 
(三)营业执照副本; 
 
(四)经营范围中有属于企业登记前置行政许可经营项目的,加盖企业印章的相关许可证件、批准文件的复印件; 
 
(五)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企业法人应当提交年度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公司和外商投资企业还应当提交由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
 
  企业有非法人分支机构的,还应当提交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已进入清算的企业只提交款所列材料。
 
 
第八条企业非法人分支机构、来华从事经营活动的外国(地区)企业、其他经营单位申报年检除提交本办法第七条款规定的材料外,非法人分支机构还应当提交隶属企业上一年度已年检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其他经营单位还应当提交隶属机构的主体资格证明复印件。 
 
第九条企业年检报告书包括下列内容: 
 
(一)登记事项情况; 
 
(二)备案事项情况; 
 
(三)对外投资情况; 
 
(四)设立、撤销分支机构情况; 
 
(五)经营情况。 
  企业非法人分支机构、来华从事经营活动的外国(地区)企业、其他经营单位年检报告书只包括前款第(一)项的内容。
 
 
第十条企业提交的年检材料齐全、内容完整的,企业登记机关应当受理,并出具受理通知书;但依照本办法第十二条当场加盖年检戳记的除外。 
  提交的年检材料不齐全或者内容不完整的,企业登记机关不予受理,并出具载明不予受理理由的不予受理通知书。
 
 
第十一条企业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之内完成对企业提交的年检材料中涉及登记事项、备案事项的有关内容的书式审查,需要对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除外。 
  需要对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第十二条经审查符合规定的,在营业执照副本上加盖年检戳记,并发还营业执照副本;不符合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改正,符合规定后,在营业执照副本上加盖年检戳记,并发还营业执照副本。其中,属于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并涉及营业执照记载事项改变的,经变更登记后,在新的营业执照副本上加盖年检戳记。 
 
第十三条企业登记机关对公司的年检材料主要审查下列内容: 
 
(一)公司是否按照规定使用公司名称,改变名称是否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 
 
(二)公司改变住所是否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 
 
(三)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是否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 
 
(四)公司有无虚报注册资本行为;股东、发起人是否按照规定缴纳出资,以及有无抽逃出资行为; 
 
(五)经营范围中属于企业登记前置行政许可的经营项目的许可证件、批准文件是否被撤销、吊销或者有效期届满;经营活动是否在登记的经营范围之内; 
 
(六)股东、发起人转让股权是否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 
 
(七)营业期限是否到期; 
 
(八)公司修改章程、变更董事、监事、经理,是否按照规定办理备案手续; 
 
(九)设立分公司是否按照规定办理备案手续,是否有分公司被撤销、依法责令关闭、吊销营业执照的情况; 
 
(十)公司进入清算程序后,清算组是否按照规定办理备案手续; 
 
(十一)一个自然人是否投资设立多个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第十四条企业登记机关对非公司企业法人的年检材料主要审查下列内容: 
 
(一)企业是否按照规定使用企业名称,改变名称是否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 
 
(二)企业改变住所、经营场所是否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  
 
(三)企业变更法定代表人是否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 
 
(四)企业改变经济性质是否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 
 
(五)经营范围中属于企业登记前置行政许可的经营项目的许可证件、批准文件是否被撤销、吊销或者有效期届满;企业经营活动是否在登记的经营范围之内; 
 
(六)有无抽逃、转移注册资金行为; 
 
(七)经营期限是否到期; 
 
(八)设立、撤销分支机构是否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 
 
(九)主管部门变更是否按照规定办理备案手续; 
 
(十)企业章程有无修改。 
 
第十五条企业登记机关对合伙企业的年检材料主要审查下列内容: 
 
(一)企业是否按照规定使用企业名称,改变名称是否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 
 
(二)企业改变经营场所是否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 
 
(三)企业变更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是否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 
 
(四)经营范围中属于企业登记前置行政许可的经营项目的许可证件、批准文件是否被撤销、吊销或者有效期届满;企业经营活动是否在登记的经营范围之内; 
 
(五)企业的经营方式是否在登记的经营方式之内; 
 
(六)合伙人的姓名及住所改变是否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 
 
(七)合伙人的出资额及出资方式改变是否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 
 
(八)设立、撤销分支机构是否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六条企业登记机关对个人独资企业的年检材料主要审查下列内容: 
 
(一)企业是否按照规定使用企业名称,改变名称是否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 
 
(二)企业改变住所是否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 
 
(三)投资人的姓名和居所改变是否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 
 
(四)经营范围中属于企业登记前置行政许可的经营项目的许可证件、批准文件是否被撤销、吊销或者有效期届满;企业经营活动是否在登记的经营范围之内; 
 
(五)企业的经营方式是否在登记的经营方式之内; 
 
(六)投资人的出资额及出资方式改变是否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七条企业登记机关对企业非法人分支机构、来华从事经营活动的外国(地区)企业、其他经营单位的年检材料主要审查下列内容: 
 
(一)是否按照规定使用名称,改变名称是否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 
 
(二)营业(经营)场所改变是否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 
 
(三)负责人变更是否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 
 
(四)经营范围中属于企业登记前置行政许可的经营项目的许可证件、批准文件是否被撤销、吊销或者有效期届满;经营活动是否在登记的经营范围之内; 
 
(五)其他经营单位的隶属机构变更是否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八条接受委托对企业进行年检的企业登记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所,应当在7月31日前将企业年检情况报送委托的企业登记机关。 
  企业登记机关应当在7月31日前将企业的年检情况告知企业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所,工商行政管理所应当将年检信息纳入企业的经济户口信息。
 
 
第十九条企业不按照规定接受年度检验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其限期接受年度检验。属于公司的,并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分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及其分支机构、来华从事经营活动的外国(地区)企业,以及其他经营单位的,并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及其分支机构的,并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 
  企业在责令的期限内未接受年检的,由企业登记机关予以公告。自公告发布之日起,60日内仍未接受年检的,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条企业在年检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企业登记机关应当责令限期改正。属于公司的,并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属于分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及其分支机构、来华从事经营活动的外国(地区)企业,以及其他经营单位的,并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及其分支机构的,并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企业登记机关通过年检,发现企业有违反企业登记管理规定行为的,除责令改正外还可以依照有关企业登记管理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企业登记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符合规定的企业不予年检或者对不符合规定的企业予以年检,以及利用年检滥收费、搭车收费、代收代扣其他费用、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依纪追究相应责任。 
 
第二十三条企业年检报告书格式、企业年检戳记样式,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统一制定。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1996年12月1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61号公布、1998年12月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86号修订的《企业年度检验办法》同时废止。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科学技术部、财政部《关于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综合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科学技术部、财政部《关于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1999年5月21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办发4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科学技术部、财政部关于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的暂行规定》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科学技术部、财政部关于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的暂行规定
 
  
  为了扶持、促进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用于支持科技型中小企业(以下简称“中小企业”)技术创新项目的政府专项基金(以下简称“创新基金”)。为了加强创新基金管理,提高创新基金使用效益,特作如下规定:
  一、创新基金是一种引导性资金,通过吸引地方、企业、科技创业投资机构和金融机构对中小企业技术创新的投资,逐步建立起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客观规律、支持中小企业技术创新的新型投资机制。
  二、创新基金不以营利为目的,通过对中小企业技术创新项目的支持,增强其创新能力。
  三、创新基金的使用和管理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财务规章制度,遵循诚实申请、公正受理、科学管理、择优支持、公开透明、专款专用的原则。
  四、创新基金的资金来源为中央财政拨款及其银行存款利息。
  五、创新基金面向在中国境内注册的各类中小企业,其支持的项目及承担项目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创新基金支持的项目应当是符合国家产业技术政策、有较高创新水平和较强市场竞争力、有较好的潜在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有望形成新兴产业的高新技术成果转化的项目。
  (二)企业已在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登记注册,具备企业法人资格,具有健全的财务管理制度;职工人数原则上不超过500人,其中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科技人员占职工总数的比例不低于30%。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科技主管部门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进行技术创新项目的规模化生产,其企业人数和科技人员所占比例条件可适当放宽。
  (三)企业应当主要从事高新技术产品的研制、开发、生产和服务业务,企业负责人应当具有较强的创新意识、较高的市场开拓能力和经营管理水平。企业每年用于高新技术产品研究开发的经费不低于销售额的3%,直接从事研究开发的科技人员应占职工总数的10%以上。对于已有主导产品并将逐步形成批量和已形成规模化生产的企业,必须有良好的经营业绩。
  六、创新基金鼓励并优先支持产、学、研的联合创新,优先支持具有自主知识产权、高技术、高附加值、能大量吸纳就业、节能降耗、有利环境保护以及出口创汇的各类项目。
  七、创新基金不得支持低水平的重复建设、单纯的基本建设、技术引进和一般加工工业项目。
  八、根据中小企业和项目的不同特点,创新基金分别以贷款贴息、无偿资助、资本金投入等不同的方式给予支持:
  (一)贷款贴息:对已具有一定水平、规模和效益的创新项目,原则上采取贴息方式支持其使用银行贷款,以扩大生产规模。一般按贷款额年利息的50%-100%给予补贴,贴息总额一般不超过100万元,个别重大项目不超过200万元。
  (二)无偿资助:主要用于中小企业技术创新中产品研究开发及中试阶段的必要补助、科研人员携带科技成果创办企业进行成果转化的补助。资助数额一般不超过100万元,个别重大项目不超过200万元,且企业须有等额以上的自有匹配资金。
  (三)资本金投入:对少数起点高、具有较广创新内涵、较高创新水平并有后续创新潜力、预计投产后具有较大市场需求、有望形成新兴产业的项目,采取资本金投入方式。资本金投入以引导其他资本投入为主要目的,数额一般不超过企业注册资本的20%,原则上可以依法转让,或者采取合作经营的方式在规定期限内依法收回投资。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九、科学技术部是创新基金的主管部门,负责审议和发布创新基金年度支持重点和工作指南,审议创新基金运作中的重大事项,批准创新基金的年度工作计划,并会同财政部审批创新基金支持项目,向国务院提交年度执行情况报告等。
  十、财政部是创新基金的监管部门,参与审议创新基金年度支持重点和工作指南,并根据创新基金年度工作计划,每年分两批将创新基金经科学技术部拨入创新基金管理中心专用帐户,同时对基金运作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十一、由具有一定权威的技术、经济、管理专家和企业家组成创新基金专家咨询委员会,负责研究创新基金年度优先支持领域和重点项目,指导创新基金年度支持重点和工作指南的制定,为创新基金管理中心提供技术咨询。
  十二、组建中小企业创新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为非营利性事业法人,在科学技术部和财政部指导下,负责创新基金的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能:
  (一)研究提出创新基金年度支持重点和工作指南,统一受理创新基金项目申请并进行程序性审查;
  (二)研究提出有关创新基金项目的评估、评审、招标标准,提出参与创新基金管理的评估机构及其他中介机构的资格条件;
  (三)委托或者组织有关单位或者机构进行创新基金项目的评估、评审、招标等工作;
  (四)负责编制创新基金的年度财务决算和工作计划,提出创新基金年度支持的项目建议,具体负责创新基金的运作;
  (五)全面负责创新基金项目实施过程的综合管理,负责创新基金项目的统计、监理和定期报告工作。
  十三、科学技术部每年发布创新基金支持重点和工作指南。凡符合创新基金支持条件的项目,由企业按申请要求提供相应申请材料;申请材料须经项目推荐单位出具推荐意见,其中申请贴息的企业还需提供有关银行的承贷意见。
  十四、项目推荐单位要对申请企业的申请资格、申请材料的准确性、真实性等进行认真审查;对符合申请条件和要求的项目,出具推荐意见。
  十五、积极引入竞争机制,推行创新基金项目评估、招标制度。凡符合招标条件的,必须通过公开竞争方式择优确定项目承担单位。
  十六、管理中心按照有关标准要求,统一受理项目申请并负责程序性审查,送有关评估机构或专家进行评估、评审或咨询;符合招标条件的,须进行标书制定和评标选优。
  十七、评估机构和评审专家对申报项目的市场前景、技术创新性、技术可行性、风险性、效益性、申报企业的经营管理水平等进行客观评估、评审,并出具明确的评估、评审意见。
  十八、管理中心根据招标情况和评估、评审意见,提出创新基金年度支持的项目建议;必要时,科学技术部和财政部可以对评估结果进行复审。项目建议经科学技术部会同财政部审定批准后,由管理中心与企业签订合同,并据此办理相应手续。
  十九、科学技术部和财政部每年分批向社会发布创新基金支持的项目和企业名单,接受社会监督。
  二十、对未通过程序性审查和经评审、评估、招标后明确不予支持的项目,管理中心应当在项目受理之日起四个月内,书面通知申报企业。
  二十一、创新基金的年度预算安排由财政部确定。科学技术部根据财政部的有关规定,报告创新基金的使用情况,并接受财政部监督。
  二十二、管理中心应当按照合同的要求,及时足额将创新基金拨至有关项目承担单位。创新基金不得用于金融性融资、股票、期货、房地产、赞助、捐赠等支出,更不得挪作他用。
  二十三、管理中心用于创新基金项目的评审、评估、招标和日常管理工作的费用,实行预决算管理,报财政部审批后从创新基金利息收入中列支。
  二十四、项目承担单位每年应当向管理中心报告项目年度执行情况;管理中心应当向科学技术部报送年度预决算及执行情况。科学技术部每年向财政部报送年度预决算及执行情况。
  二十五、因客观原因,企业需要对项目的目标、进度、经费进行调整或撤销时,应当提出书面申请,经管理中心审核,报科学技术部和财政部审批后,方可执行。
  二十六、已签合同项目经管理中心批准撤销或者中止,企业应当进行财务清算,并将剩余经费如数上缴管理中心。
  二十七、管理中心提出有关项目管理、经费管理的实施方案,报科学技术部和财政部批准后实施。
 
国土资源部关于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中有关土地问题的通知
综合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土地(国土)管理局(厅),解放军土地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土地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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