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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

文章来源:    更新时间:2009-5-31 11:54:20

 

 
    (2004年9月7日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24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4〕13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公告
 
   《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已于2004年9月7日由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24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二○○四年九月十七日 
 
    为保障和方便双方当事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民事审判经验和各地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条 人民法院直接送达诉讼文书有困难的,可以交由国家邮政机构(以下简称邮政机构)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受送达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受送达人指定的代收人同意在指定的期间内到人民法院接受送达的; 
 
    (二)受送达人下落不明的; 
 
    (三)法律规定或者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中约定有特别送达方式的。 
 
    第二条 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其送达与人民法院送达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三条 当事人起诉或者答辩时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供或者确认自己准确的送达地址,并填写送达地址确认书。当事人拒绝提供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拒不提供送达地址的不利后果,并记入笔录。 
 
    第四条 送达地址确认书的内容应当包括送达地址的邮政编码、详细地址以及受送达人的联系电话等内容。 
 
    当事人要求对送达地址确认书中的内容保密的,人民法院应当为其保密。 
 
    当事人在审、第二审和执行终结前变更送达地址的,应当及时以书面方式告知人民法院。 
 
    第五条 当事人拒绝提供自己的送达地址,经人民法院告知后仍不提供的,自然人以其户籍登记中的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为送达地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其工商登记或者其他依法登记、备案中的住所地为送达地址。 
 
    第六条 邮政机构按照当事人提供或者确认的送达地址送达的,应当在规定的日期内将回执退回人民法院。 
 
    邮政机构按照当事人提供或确认的送达地址在五日内投送三次以上未能送达,通过电话或者其他联系方式又无法告知受送达人的,应当将邮件在规定的日期内退回人民法院,并说明退回的理由。 
 
    第七条 受送达人指定代收人的,指定代收人的签收视为受送达人本人签收。 
 
    邮政机构在受送达人提供或确认的送达地址未能见到受送达人的,可以将邮件交给与受送达人同住的成年家属代收,但代收人是同一案件中另一方当事人的除外。 
 
    第八条 受送达人及其代收人应当在邮件回执上签名、盖章或者捺印。 
 
    受送达人及其代收人在签收时应当出示其有效身份证件并在回执上填写该证件的号码;受送达人及其代收人拒绝签收的,由邮政机构的投递员记明情况后将邮件退回人民法院。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即为送达: 
 
    (一) 受送达人在邮件回执上签名、盖章或者捺印的; 
 
    (二) 受送达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其法定代理人签收的; 
 
    (三)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其法人的法定代表人、该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办公室、收发室、值班室的工作人员签收的; 
 
    (四) 受送达人的诉讼代理人签收的; 
 
    (五) 受送达人指定的代收人签收的; 
 
    (六)受送达人的同住成年家属签收的。 
 
    第十条 签收人是受送达人本人或者是受送达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的,签收人应当当场核对邮件内容。签收人发现邮件内容与回执上的文书名称不一致的,应当当场向邮政机构的投递员提出,由投递员在回执上记明情况后将邮件退回人民法院。 
 
    签收人是受送达人办公室、收发室和值班室的工作人员或者是与受送达人同住成年家属,受送达人发现邮件内容与回执上的文书名称不一致的,应当在收到邮件后的三日内将该邮件退回人民法院,并以书面方式说明退回的理由。 
 
    第十一条 因受送达人自己提供或者确认的送达地址不准确、拒不提供送达地址、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人民法院、受送达人本人或者受送达人指定的代收人拒绝签收,导致诉讼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 
 
    受送达人能够证明自己在诉讼文书送达的过程中没有过错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5年1月1日起实施。 
 
    我院以前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
综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七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2004年8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胡锦涛
2004年8月28日(完)
 
  
(受权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     
 
    (1980年2月12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的决定》修正) 
 
    条 为了促进我国科学专门人才的成长,促进各门学科学术水平的提高和教育、科学事业的发展,以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是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拥护社会主义制度,具有一定学术水平的公民,都可以按照本条例的规定申请相应的学位。 
 
    第三条 学位分学士、硕士、博士三级。 
 
    第四条 高等学校本科毕业生,成绩优良,达到下述学术水平者,授予学士学位: 
 
    (一)较好地掌握本门学科的基础理论、专门知识和基本技能; 
 
    (二)具有从事科学研究工作或担负专门技术工作的初步能力。 
 
    第五条 高等学校和科学研究机构的研究生,或具有研究生毕业同等学力的人员,通过硕士学位的课程考试和论文答辩,成绩合格,达到下述学术水平者,授予硕士学位: 
 
    (一)在本门学科上掌握坚实的基础理论和系统的专门知识; 
 
    (二)具有从事科学研究工作或独立担负专门技术工作的能力。 
 
    第六条 高等学校和科学研究机构的研究生,或具有研究生毕业同等学力的人员,通过博士学位的课程考试和论文答辩,成绩合格,达到下述学术水平者,授予博士学位: 
 
    (一)在本门学科上掌握坚实宽广的基础理论和系统深入的专门知识; 
 
    (二)具有独立从事科学研究工作的能力; 
 
    (三)在科学或专门技术上做出创造性的成果。 
 
    第七条 国务院设立学位委员会,负责领导全国学位授予工作。学位委员会设主任委员一人,副主任委员和委员若干人。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由国务院任免。 
 
    第八条 学士学位,由国务院授权的高等学校授予;硕士学位、博士学位,由国务院授权的高等学校和科学研究机构授予。 
 
    授予学位的高等学校和科学研究机构(以下简称学位授予单位)及其可以授予学位的学科名单,由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提出,经国务院批准公布。 
 
    第九条 学位授予单位,应当设立学位评定委员会,并组织有关学科的学位论文答辩委员会。 
 
    学位论文答辩委员会必须有外单位的有关专家参加,其组成人员由学位授予单位遴选决定。学位评定委员会组成人员名单由学位授予单位确定,报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备案。 
 
    第十条 学位论文答辩委员会负责审查硕士和博士学位论文、组织答辩,就是否授予硕士学位或博士学位作出决议。决议以不记名投票方式,经全体成员三分之二以上通过,报学位评定委员会。 
 
    学位评定委员会负责审查通过学士学位获得者的名单;负责对学位论文答辩委员会报请授予硕士学位或博士学位的决议,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决定以不记名投票方式,经全体成员过半数通过。决定授予硕士学位或博士学位的名单,报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备案。 
 
    第十一条 学位授予单位,在学位评定委员会作出授予学位的决议后,发给学位获得者相应的学位证书。 
 
    第十二条 非学位授予单位应届毕业的研究生,由原单位推荐,可以就近向学位授予单位申请学位。经学位授予单位审查同意,通过论文答辩,达到本条例规定的学术水平者,授予相应的学位。 
 
    第十三条 对于在科学或专门技术上有重要的著作、发明、发现或发展者,经有关专家推荐,学位授予单位同意,可以免除考试,直接参加博士学位论文答辩。对于通过论文答辩者,授予博士学位。 
 
    第十四条 对于国内外卓越的学者或的社会活动家,经学位授予单位提名,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批准,可以授予名誉博士学位。 
 
    第十五条 在我国学习的外国留学生和从事研究工作的外国学者,可以向学位授予单位申请学位。对于具有本条例规定的学术水平者,授予相应的学位。 
 
    第十六条 非学位授予单位和学术团体对于授予学位的决议和决定持有不同意见时,可以向学位授予单位或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提出异议。学位授予单位和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应当对提出的异议进行研究和处理。 
 
    第十七条 学位授予单位对于已经授予的学位,如发现有舞弊作伪等严重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情况,经学位评定委员会复议,可以撤销。 
 
    第十八条 国务院对于已经批准授予学位的单位,在确认其不能保证所授学位的学术水平时,可以停止或撤销其授予学位的资格。 
 
    第十九条 本条例的实施办法,由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制定,报国务院批准。 
 
    第二十条 本条例自198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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