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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科学技术普及条例

文章来源:    更新时间:2009-5-27 17:15:46

 

(2005年7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条 为了加强科学技术普及工作,促进科教兴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普及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农村基层组织、其他组织以及公民开展或者参与科学技术普及(以下简称科普)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科普工作的领导,将科普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加强科普设施和科普队伍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科普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统筹协调科普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科普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随本级财力的增长,逐步增加科普经费的投入。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少数民族聚居地区、边远山区、贫困地区科普工作的扶持,大力培养少数民族科普人才,开展各种适合少数民族特点的科普活动。
  自治区人民政府对少数民族聚居地区、边远山区、贫困地区的科普资金给予重点扶持。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利用多种形式提高农民的科学文化素质,引导农民学习先进适用的科学技术知识,反对封建迷信活动。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科普行政管理工作,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并组织实施科普工作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对科普工作实行政策引导、业务指导和督促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行政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范围,负责有关的科普工作。
  第八条 各级科学技术协会是科普工作的主要社会力量。各级科学技术协会组织开展群众性、社会性、经常性的科普活动,充分发挥有关学会、协会和专业技术研究会在科普工作中的作用,支持各部门、各单位和基层科普组织开展科普活动,协助政府制定科普工作规划,为政府科普工作决策提供建议。
  第九条 开展科普活动可以采取下列形式:
  (一)举办科技活动周、科普讲座、专题报告、研讨会和科技成果、科普作品展示会;
  (二)举办科技咨询、服务、信息发布和示范活动;
  (三)在学校开设科技活动课,开展科技发明、制作,组织科学考察、科普夏(冬)令营活动;
  (四)建立文化、科技、卫生下乡下厂制度,开展科技帮扶、技术培训和技术、技能竞赛活动;
  (五)编写、制作、出版、发行科普读物、音像制品和电子出版物,开展科普文艺活动;
  (六)开通科普网站,开设或者转播广播、电视科普节目,开辟报刊科普专栏、专版,运用各种大众传媒刊载、播放科普公益广告;
  (七)实施科普教育工程和科普示范工程,创建并开放青少年科技教育基地、科普示范基地,开放科学技术场馆,开设科普图书、报刊阅读场所,放映科普电影、科普录像;
  (八)设立科普画廊、科普橱窗和科普广告牌,展示科普知识文字、图片、模型和实物;
  (九)其他科普活动形式。
  禁止以科普为名从事反科学、伪科学活动。
  第十条 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当结合实际组织学生开展科技发明、科技论文撰写、科技考察等活动,培养学生学科学、爱科学的兴趣和科技创新精神。
  第十一条 科研开发机构、高等院校、科学类社会团体、文化卫生等单位,应当组织、支持和鼓励科技人员、教师、文艺工作者、卫生医务人员及其他志愿者深入基层开展各种科普活动。
  第十二条 农村基层组织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开展科普活动。
  乡镇、村文化、广播站(室)等应当向农民宣传科学、文明的生产和生活方式。
  各类农村经济组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和农村专业技术协会,应当结合推广先进适用技术向农民普及科学技术知识。
  第十三条 企业应当向职工普及与新产品开发、生产经营、劳动保护等有关的科技知识,促进技术创新和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的推广应用。
  鼓励有条件的企业充分利用科技资源优势,在科普活动中发挥示范作用。
  第十四条 科技馆、博物馆、群众艺术馆、文化馆(站)、图书馆(站)、青少年宫、动物园、植物园、自然保护区等各类公益场所和青少年科技教育基地,应当开展面向社会的科普活动。政府财政投资建设的科普场馆应当常年向公众开放,对青少年实行优惠或者免费开放。
  科研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和企业、科学类社会团体的实验室、科研设施或者陈列室,在不影响科研、教学和生产的前提下有组织地向社会开放,供公众参观学习。
  第十五条 设区的市和有条件的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科普场馆和设施建设纳入城乡规划和基本建设计划,对现有科普场馆和设施应当加强维修、改造和利用。
  设区的市应当建设科普场馆,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应当设立固定的科普活动场所。鼓励在公共场所设立科普画廊、橱窗等科普设施。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侵占、破坏科普场馆、设施。
  由政府财政投资建设的科普场馆、设施不得擅自拆除或者改作商业经营以及其他非科普活动用途。确需拆除的,应当及时在原址重新建设。易址重建的,应当先建后拆或者拆建同时进行。重建的科普场馆、设施的规模和标准不得低于原有的规模和标准。
  第十七条 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按照市场机制兴办科普事业,鼓励多渠道筹措资金开展多种形式的科普活动。
  鼓励和支持境内外社会组织和个人捐赠、投资科普事业;对捐赠财产用于科普事业或者投资建设科普场馆、设施的,在土地使用、城市建设配套费征收和税收等方面依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给予优惠。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科普作品的创作,组织开展科普方法、理论研究。
  科普类图书、报纸、期刊、音像制品和电子出版物的制作、出版、印刷或者复制、发行,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税收优惠。
  第十九条 对公众开放的科普基地、科技馆、自然博物馆等科普场馆和举办科普活动的门票收入,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待遇。
  第二十条 科普组织和科普工作者可以自主开展科普活动,承担政府、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委托的科普项目,依法创办科技型实体开展科普有偿服务,依法获得境内外社会组织和个人为发展科普事业而提供的资助,从科普有偿服务中获取合法报酬、收益,获得名誉、荣誉、奖励,提出有关加强和改进科普工作的意见或者建议。科普组织可以依法接受捐赠。
  第二十一条 科普工作者及其他科技人员的科普著作、论文、直接参与指导的中小学生科普竞赛成绩、获得的科普工作奖励以及开展科普工作的其他业绩,可以列入评定相应专业技术职称的申报材料。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各级人民政府、科学技术协会或者有关单位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认真执行、宣传科普法律法规成绩显著的;
  (二)积极传播科学思想、弘扬科学精神的;
  (三)为发展科普事业引进资金做出突出贡献的;
  (四)发表的科普著作、论文产生重大社会效益的;
  (五)其他在科普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非法侵占、破坏科普场馆、设施或者擅自拆除由政府财政投资建设的科普场馆、设施的,依法责令其停止侵害、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擅自将政府财政投资建设的科普场馆、设施改作商业经营以及其他非科普活动用途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规定,弄虚作假,骗取优惠待遇的,由有关机关取消其待遇,并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弄虚作假,骗取名誉、荣誉、奖励的,由授奖单位予以撤销,并由有关部门或者所在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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