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实施细则
文章来源: 更新时间:2009-5-25 15:27:08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为进一步做好天津市科学技术奖励工作,决定对市人民政府以津政发〔2001〕52号文件批转市科委拟定的《天津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实施细则》予以修改。现将修改内容通知如下:
一、将第四条修改为:“天津市科学技术奖励贯彻尊重劳动、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创造的方针,鼓励团结协作、联合攻关,鼓励自主创新,促进科学研究、技术开发与经济、社会发展紧密结合,加速实现科技成果的商品化和产业化。”
二、将第六条修改为:“天津市科学技术奖授予在科学发现、技术发明和促进科技进步等方面做出创造性贡献的个人或者组织,并对同一项目授奖的公民、组织按照贡献大小排序。在科学研究、技术开发项目中仅从事组织管理和辅助服务的工作人员,不得作为天津市科学技术奖的候选人。完成人完成的项目,同年度最多申报两项。”
三、将第十一条修改为:“科技重大成就奖候选人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热爱祖国,具有良好的科学道德。
(二)长期从事科学研究或者技术开发工作,曾主持完成不少于五项国家、省部级基础研究和科技攻关项目或重大企事业技术研发项目。
(三)仍活跃在当代科学技术前沿,正在主持国家、省部级科技计划项目或合同金额不少于100万元的企事业技术研发项目。
同时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领衔完成的基础研究、应用基础研究系列成果中至少有一项获得国家自然科学奖一等奖或两项获得国家自然科学奖二等奖。
(二)领衔完成的基础性研究和技术创新系列成果中至少有一项获得国家技术发明奖一等奖,或有两项获得国家自然科学奖或国家技术发明奖二等奖,在本市应用并创造明显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
(三)领衔完成的基础性研究、技术创新和产业化系列成果中至少有一项获得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一等奖,或有两项获得国家科学技术奖二等奖(不限奖种),在本市应用并为本市创造显著经济效益,以利税计,近三年累计不少于1000万元。
(四)领衔完成的基础性研究、技术创新和产业化系列成果中至少有一项获得国家科学技术奖二等奖(不限奖种),或者至少有两项获得省部级科学技术奖一等奖(不限奖种),在本市应用并为本市产生重大的经济效益,以利税计,近三年每年不少于1000万元。
属于社会公益类成果且无法以经济效益来考核应用效果的,主要考核该成果形成的社会效益,且该成果必须在本市应用,并相应地为本市产生特别显著的社会效益。”
四、将第十五条中的“其重要科学结论已为国内外同行所引用或者应用”修改为:“其重要科学结论已为国内外同行在重要国际学术会议、公开发行的学术刊物,尤其是重要学术刊物以及学术专著所正面引用或者应用”。
五、将第十七条(一)中的“学术上为国际领先水平,并为学术界所公认和广泛引用”修改为:“发现的自然现象、揭示的科学规律、提出的学术观点为学术界所公认和广泛引用”。
将第十七条(二)中的“学术上为国际先进水平,并为学术界所公认和引用”和第十七条(三)中的“学术上为国内领先水平,并为学术界所公认和引用”均修改为:“发现的自然现象、揭示的科学规律、提出的学术观点为学术界所公认和引用”。
六、将第二十一条中的“技术思路”修改为:“技术思路、技术原理或者技术方法”。
七、将第二十三条中的“部分或者全部”修改为:“全部或者部分”。
八、将第二十四条(一)中的“技术思路有较大创新,技术上有显著进步,技术经济指标”修改为:“技术思路、技术原理或者技术方法有很大创新,关键技术上有很大进步,主要技术经济指标”。
将第二十四条(二)中的“技术思路有明显创新,技术上有较大进步,技术经济指标”修改为:“技术思路、技术原理或者技术方法有较大创新,关键技术上有较大进步,主要技术经济指标”。
将第二十四条(三)中的“技术思路有明显创新,技术经济指标”修改为“技术思路、技术原理或者技术方法有明显创新,主要技术经济指标”。
九、将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奖励办法》第十二条款(二)所称‘社会公益项目’是指在下列社会公益性科学技术事业中取得的重要成果及其应用推广:
(一)标准、计量、科技信息、科技档案、科技管理、科学技术普及等科学技术基础性工作。
(二)环境保护、医疗卫生、自然资源调查和合理利用、自然灾害监测预报和防治等。”
十、将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各级政府部门一般不得作为科学技术进步奖的候选单位。”
十一、将第三十五条款修改为:“由市科委负责全市科学技术奖评审的组织工作、科学技术奖评审专家库建立工作及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组建等工作。”
十二、将第三十七条中的“设副主任委员2人,秘书长1人”修改为:“设副主任委员2至4人、秘书长1人”。
十三、将第四十条款(三)修改为:“各高等院校、市人民政府直属单位,各控股公司、集团公司,各驻津科研单位,以及其他经市科委认定、符合推荐条件的单位。”
十四、将第四十二条款中的“提供必要的评价材料”修改为:“提供符合要求的鉴定证书、评估证书、验收证书、国家法定专门机构颁发的批准文件和其他必要的评价材料”。
将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推荐科技重大成就奖、技术发明奖一等奖和科学技术进步奖一等奖的候选人,应根据具体情况提供审计部门出具的财务审计报告。”
十五、将第四十三条删除,其内容并入到第四十二条作为第三款。
十六、将第四十四条中的“应是在市科委办理科技成果登记统计手续的”修改为:“应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完科技成果登记手续的”。
十七、将第四十五条中的:“推荐自然科学奖和技术发明奖的候选人数超过规定的,推荐单位应当在推荐书中提出充分理由。”删除。
十八、将第四十六条修改为:“同一技术内容不得在同一年度重复推荐参加自然科学奖、技术发明奖和科学技术进步奖的评审。”
十九、将第四十八条中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取得有关许可证,且直接关系到人身和社会安全”修改为:“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取得有关许可证且直接关系到人身和社会安全”。
二十、将第四十九条修改为:“本细则规定的推荐单位和推荐人,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向市科委科技成果管理部门提交推荐书及相关材料,并由市科委科技成果管理部门对推荐材料进行审查。对不符合规定的推荐材料,可以要求推荐单位和推荐人在规定的时间内补正,逾期不补正或者经补正仍不符合要求的,不提交专家评审。”
二十一、将第五十条修改为:“对经审查合格的推荐材料,由市科委科技成果管理部门提交相应的学科(专业)评审组或者组织具有评审资格的同行专家依照评审规则进行初评。初评可采用会议评审、专家独立评审和网络评审等方式。
初评结果的确定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等级优先原则,即优先遵循评审专家建议的等级,量化排序。
(二)评分排序原则,即相同建议等级评分按照评分从高到低的顺序排序。
(三)学科平衡原则,即不同学科(专业)组的获奖率保持相对平衡。
获奖与否及其等级的确定必须得到半数以上专家同意,最后将初评结果提交评审委员会审议。
科技重大成就奖通过初评的人选要征求在津两院院士、同行业权威专家以及已获得过天津市科技重大成就奖人员的意见,并将该意见提交评审委员会。”
二十二、将第五十一条中的“自然科学、技术发明和科技进步一等奖”修改为:“自然科学奖、技术发明奖和科学技术进步奖一等奖”。
二十三、将第五十二条修改为:“天津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实行回避制度。推荐单位、推荐人认为有关专家和相关工作人员参加评审可能会影响公正的,可书面提出理由及相关的证明材料要求其回避。科学技术奖候选人及其直系亲属和存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员应回避,有关工作人员可以视实际情况予以回避。”
二十四、将第五十七条中的“第五十五条和第五十六条”修改为:“第五十四条和第五十五条”。
二十五、将第六十三条中的“一等奖5万元,二等奖2万元,三等奖1万元”修改为:“一等奖8万元,二等奖3万元,三等奖1万元”。
二十六、将第六章整章删除,第七章修改为第六章。
二十七、将第六十七条修改为:“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天津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实施细则》(津政发〔2001〕52号)废止。”
二十八、将落款处的“天津市科学技术委员会”和“二○○一年六月十五日”删除。
有关条款序号作相应调整。
部分标点符号作相应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人民政府批转市科委拟定的《天津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实施细则》根据本通知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
二○○五年六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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