旅行社和游客签订的赔偿协议是否有效
【案情简介】 2007年9月11日,甲旅行社与乙旅行社签订《联合开行旅游专列协议》,双方商定于2007年10月1日至10月7日开行淄博-桂林专列。甲旅行社负责专列的申报、协调工作,乙旅行社负责组织游客。2007年9月26日张女士与乙旅行社签订《国内旅游合同》一份,参加甲旅行社与乙旅行社组织的桂林、漓江、阳朔七日游专列。10月5日旅游专列返回途中,于晚21时许停靠衡山车站。因停车时间较长,车厢内温度较高,列车上的存水用尽,使游客产生不满情绪,部分游客利用下车通风机会拒绝上车。甲旅行社与乙旅行社随即购买矿泉水发放给游客,并协助车站工作人员和专列工作人员劝说游客上车,经过做工作,仍有部分游客拒绝上车,并甲旅行社与乙旅行社提出1000.00元/人赔偿要求,甲旅行社与乙旅行社的随行人员在不得已的情况下与游客代表签订赔偿1000.00元/人损失的协议。该专列在衡山车站滞留了6个小时后,与10月6日早6时许从衡山车站开出。
张女士返回后于2007年10月18日向济南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甲旅行社与乙旅行社履行签订的赔偿协议,支付损失费1000.00元。
法院经审理查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项、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张女士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张女士承担。
点评:
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甲旅行社、乙旅行社与张女士签订的赔偿协议是否有效。张女士与甲旅行社、乙旅行社签订的履行合同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双方之间的纠纷是在旅游返程途中,因张女士等游客不满专列中途停车时间过长,专列严重缺水,有部分游客以拒绝上车的方式要求甲旅行社、乙旅行社赔偿而产生的。铁路运输是在特定的轨道上运行,需要运输部门统一调度,而甲旅行社与乙旅行社是从事旅游业务的企业,列车运行或停靠是不能左右的,列车缺水与甲旅行社、乙旅行社没有直接关系,列车上水是一项专门的工作,有具备条件的车站进行。另,甲旅行社与乙旅行社在缺水的情况下,能够积极购买矿泉水,解决游客饮水问题,以尽义务。
本案中,部分游客采取拒绝上车的方式要求甲旅行社、乙旅行社赔偿,其行为影响了铁路运输的正常秩序,违反了铁道部与公安部联合印发《关于维护铁路运输秩序保障列车正常运行的通告》的有关规定,对采取这种过激的方式维权是不应该支持。游客与甲际旅行社、乙旅行社签订的补偿协议中已注明“我社不得已同意作为客人上车条件”,由此说明甲际旅行社、乙旅行社是在违背自己的真实意思、受到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赔偿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要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或撤销。”甲旅行社、乙旅行社在违背真是意思的情况下,做出了不利于自己利益的意思表示,与游客达成赔偿协议,该协议不具备法律效力。因此,法判决游客与甲旅行社、乙旅行社签订的赔偿协议是无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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