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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宽市场准入 激发市场活力

2014-07-14 点击数:1943

 

国务院近期下发了《国务院关于促进市场公平竞争维护市场正常秩序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意见》),要求放宽市场准入,改革市场准入制度,这对激发市场主体活力、增强经济发展内生动力、解决当前市场准入不统一、退出不畅、政府干预过多等问题具有积极作用。

一、实行负面清单模式,保障市场主体准入自由

负面清单是一种“非禁即入”的市场准入管理模式。《意见》指出,要“制定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国务院以清单方式明确列出禁止和限制投资经营的行业、领域、业务等,清单以外的,各类市场主体皆可依法平等进入”。负面清单模式符合“法不禁止即自由”的法治理念,是转变经济和社会治理模式的积极探索,也是新时期治国理政方法的重大转变。

《意见》实行负面清单管理,一方面有助于激活市场主体的活力。改革开放以来,中国经济的迅速发展与市场主体自由的扩大紧密相连,自由意味着机会、创造和潜能的发挥。负面清单模式的核心理念是“法无禁止即可为”,因而它赋予了市场主体更充分的行为自由,是一种激活主体活力、促进社会财富创造的法律机制。另一方面,有助于规范政府行为、促进行政行为的公开化、透明化。实行负面清单模式后,需要行政机关审批的领域仅限于法律明确列举的事项,并要对市场准入的限制条件进行合理说明,政府的审批权力仅限于负面清单所列举的事项,即使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沉默空间里,行政机关也不得设置额外的市场准入条件,这极大地规范了政府权力的行使。此外,此种模式也有助于提高监管效率。市场主体只要符合法定的准入条件,行政机关“必须为”,实现由事前监管向事后监管转变,形成一套高效完善的备案体系和公示公信制度,有利于准确掌握市场主体的实际经济活动状况,实现高效监管。

负面清单模式的良性运作,也需要政府实行“法无授权不可为”的职权法定原则。坚持这一原则就能够有效地防止行政权的自我膨胀,妨碍市场主体的行为自由;能够合理规范政府的行政许可行为,减少政府对资源的直接配置;确立依法行政的制度框架,理清市场和政府的关系。

二、改革工商登记制度,释放市场主体活力

工商登记制度改革是全面深化市场主体制度改革的重要内容,是完善现代市场体系的重要举措。《意见》强调“改革工商登记制度,推进工商注册制度便利化,大力减少前置审批,由先证后照改为先照后证”。这有利于鼓励全民投资兴业,释放市场活力,也有助于转变政府职能,简政放权,加快建设服务型政府。

一是实施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工商登记制度改革的重要内容是注册资本登记制度。原有的最低注册资本门槛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充分的市场竞争。取消最低注册资本限额,无疑会极大增加人们投资实业的兴趣,积极开办公司,进而增加就业机会,促进市场竞争。公司注册资本从实缴到认缴的变化,符合公司法律制度的发展趋势,符合市场经济发展的内在需求,这一改革将赋予投资者更多的自由,有利于提高企业资金运转的效率,增强企业的竞争力。公司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自今年3月实施以来,登记注册的企业数量大量增加,表明该项改革已取得了显著成效。

二是推进工商注册制度便利化。原有制度框架下,市场主体准入需要跨越注册资本和行政审批两大门槛,导致企业负担过重,且效率低下。有关创业环境调查显示,公司从注册到开业所必经的审批时间,中国比国外发达的市场经济国家要长的多。因此,亟须深化工商登记制度改革,减少工商登记前置审批项目,由先证后照改为先照后证。加快工商注册制度便利化的步伐,简化手续,缩短时限,积极探索实行工商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和税务登记证“三证合一”登记制度,促进市场主体便捷进入市场。

三是发挥市场主体信息公开的作用。随着政府职能的转变和人们认识的深化,登记制度的法律定位也发生了变化,其功能主要不再是行政管理,而是一种在保护市场主体商业秘密前提下,将登记的事项向社会公开的信息公示制度,是一项重要的信息提供、搜集、共享的方式。应当构建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体系,完善信息查询制度,拓宽查询渠道,为公众查询提供便捷高效服务,方便交易主体知晓交易相对人的经营状况、资信状况等。企业登记信息披露得越全面,越有利于保护交易安全,降低交易成本、建立信任关系。

四是促进市场主体制度的统一。市场发展到今天,在吸引外资方面,应着力于营造良好的市场法治环境,而不是给三资企业超国民待遇。现代市场体系的建立需要统一内外资法律法规,保持外资政策稳定、透明、可预期。不能根据投资者身份实行内外两套不同的市场主体制度,而应强化市场主体的平等法律地位,统一市场准入的标准,适用相同的投资规则。从法律依据、登记程序、登记公示、登记事项、法律后果等方面统一登记制度。

三、完善市场主体破产制度,促进规范有序退出

劣不汰、优不胜,市场化退出机制是市场制度的重要内容。《意见》要求“完善企业破产制度,优化破产重整、和解、托管、清算等规则和程序”,对市场主体准入实行宽进的同时,健全市场主体的退出制度。

一是有效实施《企业破产法》。我国目前《企业破产法》的实施效果并不理想。统计显示,生存时间在5年以下的企业占企业总量的49.4%,每年有大量企业被注销或吊销,但企业退出市场一般很少通过破产程序,往往采用自生自灭的方法,这可能导致企业资产不能依法清算、企业债务无法得到清偿、职工工资和社会保险金不能支付等不良后果。因此,需要完善退出机制,执行清算程序,只要企业资不抵债达到破产条件,就按照《企业破产法》的规定进入破产重整程序。

二是探索建立个人破产制度。以个人名义从事商事经营的自然人主体,以及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合伙人、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都有可能因资不抵债而破产。在法律上有必要通过建立完善的个人破产制度,依法督促债务人清偿债务,维护债权人利益,并使善良的债务人通过破产得以免责,为其提供破产保护。

三是简化完善退出程序。应当积极探索对资产数额不大、经营地域不广或特定小微企业实行简易破产程序,简化和完善企业注销流程,对无债权债务企业实行简易注销程序。

四是重视运用揭开公司面纱制度。在市场主体退出时,揭开公司面纱制度也能发挥积极作用。特别是公司注册资本制度改革后,投资者可能利用较低的市场准入门槛,滥用公司法人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规避公司债务,而揭开公司面纱制度有利于提醒投资者审慎经营,从而起到保护债权人利益、维护交易安全的作用。

依据《意见》的总体设计,政府将进一步放宽市场准入,在市场主体的登记制度、信用信息、退出机制等方面推进改革,为市场主体自由平等发展和公平竞争营造良好环境。